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仪器设备(以下简称“仪器设备”)管理,规范仪器设备校外教学科研使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教高〔2000〕9号)、《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苏教规〔2011〕2号)、《省教育厅关于省属高校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管理的通知》(苏教财〔2016〕13号)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仪器设备的校外教学科研使用是指校内教职工因开展教学、科研工作的需要将仪器设备带到校外使用的行为。
第三条 进口免税设备在海关监管期内,未经海关批准,一律不得带到校外使用。凡在学校保密工作主管部门登记的涉密设备,如因工作需要将设备带到校外使用,须按照学校保密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笔记本电脑及摄像、摄影、录音、投影等便携式设备,设备使用人因工作需要可随身携带使用,但需定期将设备带回设备存放地点接受清查盘点。
第二章 校外教学科研使用分类
第五条 因教学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校外使用是指为教学实习实践服务,在校外实习基地等场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校外教学使用无需缴纳资源占用费。
第六条 因科研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校外使用是指为开展科学研究在校外场所使用的情况:
1. 由校级层面在校外建设的观测站点使用,无需缴纳资源占用费;
2. 由学校事业经费购置的仪器设备作校外科研使用,需向学校缴纳一定的资源占用费;
3. 由个人科研项目经费购置的仪器设备在该项目研究完成后的校外科研使用,需向学校缴纳一定的资源占用费。
第三章 审批要求
第七条 仪器设备在校外的使用,须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同期、同批、同服务项目的仪器设备校外使用审批不得拆分办理,审批通过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 仪器设备校外使用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教学科研仪器设备校外使用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服务项目支撑材料。
第九条 校外教学使用需根据服务学生类型分别由教务处、研究生院归口进行审核。
第十条 校外科研使用需根据校建站点类型、科研项目业务类型分别由科技处、社科处、科技产业处归口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财务处需对拟校外使用的仪器设备资源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申请人缴纳资源占用费的经费来源保障进行审核。通用仪器设备资源占用费按照不低于拟校外使用仪器设备总资产值5%/年的标准折算,按实际使用天数收取;专业性强的仪器设备,由仪器设备所在学院(使用管理单位)根据仪器设备具体情况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制定资源占用费收费标准。资源占用费收入纳入学校预算管理,按学校有关规定分成使用。
第十二条 校外教学科研使用是不发生资产归属变动的具体业务工作,拟参照学校“三重一大”和财务审批权限,结合国有资产管理实际,确定以下审批权限:
拟校外使用的仪器设备总资产值 |
审批程序 |
使用管理单位 |
业务归口管理部门 |
财务处 |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 |
业务分管副校长 |
校长办公会 |
党委常委会 |
10万元以下 |
审核 |
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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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含)-50万元 |
审核 |
审核 |
审核 |
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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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含)-100万元 |
审核 |
审核 |
审核 |
审核 |
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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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含)-300万元 |
审核 |
审核 |
审核 |
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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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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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万元(含)以上 |
审核 |
审核 |
审核 |
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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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 |
第四章 校外使用的实施
第十三条 校外使用的仪器设备,发起申请获批的校内教职工作为领用人对设备保全负直接责任,使用管理单位对设备保全负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 仪器设备校外使用审批通过后,需签订使用权责协议。根据学校相关合同管理办法,应按业务项目不同由使用管理单位与实习实践基地、校建站点管理单位、科研合作单位或领用人签订仪器设备使用权责协议,约定归还时间,明确使用期间仪器设备丢失或损坏赔偿等条款,报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备案。
第十五条 仪器设备校外使用发生的配件消耗、定标检测、维护维修、车辆保险等资源保障费用由领用人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需缴纳资源占用费的校外使用,领用人需根据学校财务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资源占用费的缴纳,凭缴纳单据办理仪器设备出校手续。
第十七条 仪器设备领用与收回时,须对资产数量、规格、外观及技术性能等方面进行检查并办理交接手续,分别填报《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教学科研仪器设备校外使用出校交接单》、《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教学科研仪器设备校外使用收回验收单》,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监督。
第十八条 出校交接完成后,总资产值10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出校交接单》需报使用管理单位备案,总资产值1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出校交接单》需报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备案。
第十九条 履行收回验收程序时,由使用管理单位组织相关熟悉仪器设备的专家进行验收工作,仪器设备的领用人不得作为验收专家:
校外使用的仪器设备总资产值 |
验收专家人数 |
结论审核 |
备案归档 |
10万元以下 |
3人 |
使用管理单位 |
使用管理单位 |
10(含)-100万元 |
3人 |
使用管理单位 |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 |
100万元(含)以上 |
5人 |
使用管理单位 |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 |
第二十条 资产领用与收回验收完成时,使用管理单位需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更改资产存放地点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仪器设备出校门需将《出校交接单》报保卫处进行报备。
第二十二条 仪器设备在校外使用期间发生丢失或损坏的,领用人及使用管理单位应及时报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并按照仪器设备使用权责协议约定向责任人进行索赔。因失职渎职给学校造成较大损失的,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仪器设备的出租出借不属于校外教学科研使用范围,应依据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财务处负责解释。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
2019年10月21日